童工明白,很多關注互聯網色情泛濫的團體,為了達到迫使政府加強監管互聯網的目標,用盡方法令公眾覺得今天互聯已經失控,涂毒情少年。這,是他們的「使命」,童工縱使不認同,但他們有其自由,也不好說甚麼,反正社會上對不同道德立場,理應百花齊放,互相擺事實來辯論,再由公眾決定。
可是,若有團體為求達到其道德目的,不惜扭曲法律,以歪為正,甚至利用所謂民調,以混淆視聽、是非問題,以求取他們希望得到的答案,以遂其目的,那就是惡行,縱使他們以為自己目的是如何崇高,也是無法令人接受。
明愛青少年及社區服務昨天公布他們對青少年使用互聯網的調查,明愛於去年11至12月間,以問卷訪問2576名13至25歲青少年,發現18%受訪者在過去3個月曾上下載含色情/犯罪成分的相片、短片或文字資料,又提出多條法律網上問題,了解年青人的網上法律知識,發現43%受訪者表現不及格,只能答對6題或以下,由此認為要加強網絡監管。
即是,童工不知道,設計這個調查的人,究竟對所謂《淫褻及不雅刊物管制條例》,有多熟悉,又或有沒有跟從淫審處過去一些判列,去草擬他們的所謂網上法律知識問卷,否則何以用法律為名,卻像完全不理法律,完全按他們道德標準,去判定網上行為是否違法,完全罔顧法紀?
先着童工引用公信力第一報轉載的網上法律問題:

先看第二條問題,將別人傳來含色情/犯罪成份相片、短片傳發給朋友,是否退違法?明愛的答案說「是」,童工可以說,他們百份百的「錯」!全因,他們把色情照片、短片,和所謂犯罪照片、短片,放在一起,相提並論,這,已是一個根本顛倒是非黑白的問題了。
根據《淫褻及不雅刊物管制條例》,網上發布淫褻照片及短片犯法,可是發布不雅照片及短片,只要有足夠警告字句,提醒青少年人不要傳閱,一樣不犯法,至於傳送給朋友,自然更加沒有問題,可是將淫褻照片及短片傳送給朋友,又是否屬發布?連警方也不敢說,否則不會出現去年陳冠希照片風波,警方說傳給朋友沒有犯法的言論!現時唯一對管有,傳送也屬犯法的照片和短片,只有涉及未成年人士的色情物品,明愛問題中,把色情與犯法等同,請問,他們有何法理依據?根據那些法理基礎?若色情等於犯法,那我把一本色情刊物,借給朋友,豈非犯法?混淆法律是非黑白若此,還可拿來作範例?
至於第6條問題更加顯示其法盲!若相方同意下,將情侶性愛相片上載互聯網,是否犯法?若那對情侶互相許可,只要不露點,一定不犯法!香港那守舊的淫審準則,那是以是否露點,以及性器官是否有動作作審裁標準,就算男子裸露上身,女方有胸圍不露點,縱使是做愛,一樣不犯法!當年不少外國電影,縱使有男女性愛鏡頭,只要沒有露點,一樣是二級片!只要男女方同意,又沒有露點,就算是性愛相片,上載互聯網,犯了那一條法例?明愛主事者,可否解釋給童工知?
若為達其俗世道德目的,不惜假借法律,然後再扭曲法律,以欺騙對法律不清楚的市民大眾,指鹿為馬,以非為是,還以正義自居,這些人,良心過意得去嗎?對得住天地與他們的信仰嗎?
更不要說,明愛調查稱有18%受訪者在過去3個月曾上下載含色情/犯罪成分的相片,就算童工不爭拗為何把色情與犯罪並列,全因就算看過色情網頁,也不等於犯罪!只要看看去年2月由17個教育、宗教、家長教師會及社會服務團體組成的「反色情暴力資訊運動」,進行了一項名為「青少年對網絡上載裸體資訊意見調查」,成功訪問了541位30歲以下的青少年。結果顯示,57.3%受訪者曾在網絡上觀看不同色情資訊。當時有57.3%受訪者曾在網絡上觀看不同色情資訊,今天明愛調查只有兩成,那是大幅減少了,那,還需加強立法規管嗎?

6 comment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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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月 5, 2009 at 3:47 pm
尹思哲
愈來愈多呢啲嘢,好煩呀!!!!!
你諗下,網癮(每日上網 > 6小時 & 連續3個月)喺大陸竟然被列為精神病……
點解會咁?
一月 6, 2009 at 3:50 am
erynnyes
唉!尹思哲君,童工真係好唔明,呀梁大狀話警方話傳相畀朋友冇犯法,係「誤解」法例,但童工又記得,當日陳冠希事件,佢黨友呀湯大狀又話,若果只係一個人傳畀另一個人,而傳送者又只有一個拷貝,好難告佢發佈淫褻物品,因為咁樣未必構成「發佈」,咁,即係差人誤解、湯大狀誤解、定係梁大狀誤解?????雖然,呢個調查,梁大狀有份參與!
不過,睇下律政司告親呢類罪,大都係用果條「萬用」罪名:不誠實使用電腦,咁就知發生乜事喇!
我覺得互聯網科技真係發展得太快,快到法例更本追唔上,你年頭改法例,年尾已經唔適用,就以Foxy 為例,即係Foxy 只係用許裝有相同軟件者,分享你電腦入面檔案,咁叫唔叫「上載」、「發佈」?真係有排拗,我只不過打開個門口,任人入我間屋拎野!只怪,大多連互聯網都唔係太識嘅人,走去搞規管互聯網,搞唔掂就視為洪水猛獸,先有將網癮視為精神病。
假若有個人,每日睇書多過6個鐘,並連續3個月,可唔可以叫有書癮,列為精神病?為乜網癮係精神病,書癮唔係?
哦!我知喇!當年考會考、A-level果陣,我何只每日睇書多過6個鐘、重持續成年!原來當年係港英政府有陰謀,用考試制度迫到我呢個愛國愛港青年有精神病,搞到我今日痴左信民主普選!我又要好似雷曼苦主咁索償呀!
一月 6, 2009 at 3:43 pm
bandsir
童工兄,
要否組織網友到明愛青少年及社區服務抗議,現在流行嘛!如果有人帶頭!我一定去!
一月 9, 2009 at 12:04 pm
The suffocated
童工兄:
若湯大狀真有此言,原因恐怕是淫審條例第 18 條 (c) 指「凡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,…… 如於該評定類別生效後向任何人發布該物品,數量在2份以上時, 須 ……」。總之,「物品」理論上是可以發布 (published) 多於兩件的。詳見當年「新人」銅像案高等法院法官 Findlay 的判詞:
http://legalref.judiciary.gov.hk/lrs/common/search/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.jsp?DIS=17768&QS=%28%7BHCOA5%2F1995%7D%7C%7BHCOA000005%2F1995%7D+%25caseno%29&TP=JU
警方的講法,我相信是錯的,梁大狀的說法就一般情況(湯所指的情況為例外)而言,應是對的,不過在下沒受過法律訓練,所以童工兄還是自行判斷吧。
一月 10, 2009 at 4:22 am
erynnyes
The suffocated君,童工也非大狀,只是曾為這個問題,問過好一些法律界人士意見,童工把有關資料問大狀A,他「個人」(強調個人,並非一定正確)意見認為,有關判詞不適用於解釋用電郵傳送照片給朋友,是否屬發布,因為有關判詞是針對公開展示「新人」銅像,是否適用於淫審條例中,可供發布兩份以上的「物品」定義上,而判詞只是澄清,所謂「發布」,必須理論上可以發布 (published) 多於兩件的,公開展示的銅像,縱使人人可以看到,並不算是發布。
A說他也看過有關判詞,他認為有關判詞,只是介定公開展示物品,是適否用於淫審條例中,可以發布「物品」定義,判詞講明,淫審條例中所說發布的「物品」,必須是“normally published in quantity, and which is normally reproduced by copying”,(引述判詞),所以作為藝術品的銅像並不算,正如判詞中說“Could it be that the law-maker contemplated a person publishing more than two copies of this statue? Clearly not.”但有關判詞,並非針對用電郵傳送不雅照給「朋友」,是否屬於違反淫審條例,若梁大狀以此為法理依據,說把不雅淫照傳給朋友也犯法,A說他有十足信心打嬴梁大狀!
A又解釋,按梁大狀所指,若用電郵把一張不雅照發送給十個人,當然可以構成犯法行為,但正如A說,問題是有關法例針對印刷品,並非針對互聯網,若以電郵傳送,除了發送者知道同一款物品發送多少件外,ISP、電郵戶口提供者、甚至收件者也不知道,除非發送者自首,又或收件者集體告發,否則很難取證,所以直到目前為止,律政司用有關法例告在網上發布不雅或淫褻照,都是針對那些在網上討論區貼相或發布超連結的人,因為那是明顯發布行為,大狀A說,律政司做法,正好說明,梁大狀理解,在撿控層面,根本不可能取證、甚至入罪!
即是說,要”publishes more than 2 copies.”,才構成發布,若以此來說,B把一張不雅照,以電郵傳給朋友C,他只是送出一件不雅照,不構成發布,就算他發送兩張不同不雅照,他也只是各發布兩款不同不雅照各一件,同樣不構成違法!那,「朋友」之間互傳照片,何罪之有?
一月 10, 2009 at 1:48 pm
The suffocated
你說的電郵與互聯網的分別,發人深省,謝謝賜教。
你說的對,理論上能否把發布兩份以上的物品,應屬於對涉案物品是否《條例》意義下的物品的一種測試,與「發布」的定義無關。《條例》第 2 條「釋義」的第 4(a) 款其實已明文解釋把物品傳閱屬「發布」(能不能順利搜證或入罪是另一回事)。
不過《條例》第 2 條針對的似乎「公眾人士」,因此警方的意思可能是說「朋友」不算公眾人士。
無論如何,沒有實際案例,我們很難知道一些解釋能否真的在庭上站得住腳。